員林簡易庭100年度員簡字第1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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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員簡字第193號
原 告 許朝順
訴訟代理人 吳鴻昌 律師
被 告 許秀雲
許金海
許妙品 即 許波 之承受訴訟人
許嬌 即許波之承受訴訟人
許妙月 即許波之承受訴訟人
許渝憲 即許波之承受訴訟人
許素甜 即許波之承受訴訟人
許耀留 即許波之承受訴訟人
許淑惠 即許波之承受訴訟人
許 黃玉尺 即許波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10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 律師
被 告 許張愛
許嫚云
許秀卿
許淩銖
許秀滿
許秀寬
許金水
許金池
許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許秀雲、許張愛、許嫚云、許秀卿、許淩銖、許秀滿、許秀
寬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
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民國101年9月25日溪測土字第1293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1、A2部分面積共陸拾柒平方公尺之磚造平
房、磚造圍牆等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許金海、許金水、許金池、許淑英應將坐落彰化縣○○鄉○
○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民
國101年9月25日溪測土字第129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
面積拾肆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 許黃玉尺 、許妙品、許嬌、許妙月、許渝憲、許素甜、許耀
留、許淑惠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
如附圖(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民國101年9月25日溪測土字第
129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面積捌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
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許秀雲、許張愛、許嫚云、許秀卿、許淩銖、許
秀滿、許秀寬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五;被告許金海、許金水、許
金池、許淑英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其餘百分之十由被告許黃玉
尺、許妙品、許嬌、許妙月、許渝憲、許素甜、許耀留、許淑惠
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許秀雲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貳佰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就前揭附圖所示A1、A2部分免為假執行;被
告許金海如以新臺幣叁萬陸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就前揭
附圖所示B部分免為假執行;被告許黃玉尺、許妙品、許嬌、許
妙月、許渝憲、許素甜、許耀留、許淑惠,如以新臺幣貳萬零捌
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就前揭附圖所示C部分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許張愛、許嫚云、許淩銖、許秀滿、許秀寬、許金水、
許金池、許淑英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原告起訴時,僅以許秀雲、許金海為被告,嗣起訴狀繕本
送達後,因被告許秀雲抗辯附圖所示A部分之房屋為其父親
許美 所興建;被告許金海則抗辯附圖所示B部分之房屋為其
父親 許玉旭 所建,原告始於100年11月18日具狀追加許張愛
、許嫚云、許秀卿、許淩銖、許秀滿、許秀寬、許金水、許
金池、許淑英為被告,被告許張愛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提
出異議,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他造當
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許波於訴訟進行中即民國101
年9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許黃玉尺等8人,此有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是他造當事人即原告於101年1
1月6日具狀聲明由許波之法定繼承人即被告許黃玉尺等8人
承受續行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經原告委託溪湖地政事務所測量後
,發現如附圖(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民國101年9月25日
溪測土字第129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1、A2部分面積共
67平方公尺之土地為被告許秀雲、許張愛、許嫚云、許秀卿
、許淩銖、許秀滿、許秀寬所共有之磚造平房與圍牆等地上
物占用;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之土地遭被告許
金海、許金水、許金池、許淑英所共有之磚造平房占用;另
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之土地為被告許波之承受訴
訟人即被告許黃玉尺、許妙品、許嬌、許妙月、許渝憲、許
素甜、許耀留、許淑惠占用。原告多次與被告等人協調返還
所占用之土地均未果,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
除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建物及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附圖所示A2部分土地上之磚造平房係在
65年間興建,然否認原告父親有同意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子
,且兩造都是在測量時始知該建物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
又系爭土地是由鄰地○○○鄉○○段○○○○號土地分割出來
,並非由被告許秀雲所有之同段364-1地號土地及362地號土
地分割而來,故被告等人所有之各該磚造平房均無占用系爭
土地之權源。再者,原告已查詢過,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A2、B、C部分之磚造平房等建物均無建築執照或辦理保存
登記等語。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願告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許金海、許波(已歿,其承受訴訟人為被告許黃玉尺、
許妙品、許嬌、許妙月、許渝憲、許素甜、許耀留、許淑惠
)抗辯:系爭土地於89年時分割,在分割前並沒有越界的問
題。被告許秀雲、許金海及許波(已歿)在本件系爭土地上
之房屋,均已建築三、四十年之久,當初建築時,係以占用
之現狀建築,並不知道有占用到本件系爭土地之情事。若將
占用到本件系爭土地之部分均予拆除,將造成被告等無法繼
續使用房屋之巨大損害,對於社會經濟亦顯有不利之重大影
響,而原告擁有系爭土地,係因後來分割共有物所分得,而
其使用本件系爭土地,係供種植植葡萄之用,四週築有田梗
及灌溉溝渠,若被告等房屋占用之部分土地收回,對原告之
農事收益幫助甚小,被告等亦願意以市價向原告購買渠等房
屋占用到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部分。按「權利之行使,不得
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
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揆諸
上述,若原告仍執意拆除占用到系爭土地之被告所有之部分
房屋,應屬權利濫用,自不應准許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於假執行。
(二)被告許秀雲辯稱同被告許金海,另以:當初其爺爺即原告父
親有口頭同意被告等在系爭土地上建房屋,這件事長輩都知
道,當時也沒有人反對,且該屋是在65年時所蓋,原告兄弟
都知道,原告不應再請求拆屋還地。又系爭土地上所蓋的房
子是很早以前就蓋好,不知道有沒有辦保存登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
於假執行。
(三)被告許秀卿則抗辯:當初其爺爺即原告父親有口頭同意被告
等在系爭土地上建房屋,這件事長輩都知道,當時也沒有人
反對,且該屋是在65年時所蓋,原告兄弟都知道,原告不應
再請求拆屋還地等語。又系爭土地上所蓋的房子是很早以前
就蓋好,不知道有沒有辦保存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許耀留另以:系爭土地上所蓋的房子是很早以前就蓋好
,不知道有沒有辦保存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五)被告許張愛、許嫚云、許淩銖、許秀滿、許秀寬、許金水、
許金池、許淑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之系爭土地為
其所有,而於系爭土地上,現築有被告許秀雲、許張愛、許
嫚云、許秀卿、許淩銖、許秀滿、許秀寬等人所有如附圖所
示A1、A2部分面積共67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及磚造圍牆;
被告許金海、許金水、許金池、許淑英等人所有如附圖所示
B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及被告許波之承受訴訟
人即被告許黃玉尺、許妙品、許嬌、許妙月、許渝憲、許素
甜、許耀留、許淑惠等人所有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8平方公
尺之磚造平房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囑託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
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略圖及附圖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原告本
於上開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無權占有之被告返還所占用
之系爭土地,係基於物權之請求權,有對世效力,被告若未
能舉證有何利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不論其有無故意或過
失,均應返還系爭土地之占用部分。本件被告許秀雲、許秀
卿雖抗辯:其祖父即原告之父親於65年間有同意其父親在系
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磚造平房,這件事長輩都
知道,當時也沒有人反對等語。惟原告就此否認之,並陳稱
兩造都是在測量後才知道附圖所示A部分之磚造平房有占用
系爭土地之情形,足認被告許秀雲之先父於興建當時並不知
有越界建築之情形等語。又被告許秀雲並未能舉證證明上情
,故其所辯之詞要無足採。
(三)再者,系爭土地係於89年6月間,自西側之彰化縣○○鄉○
○段○○○○號土地分割而來,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2
、B、C部分磚造平房建物,其主要部分分別坐落於系爭土地
東側、北側之同段364-1地號、362地號土地,此由卷附之系
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及附圖之複丈成果圖可
知,亦即系爭土地與同段364-1地號、362地號土地本無關連
,附圖所示A、B、C部分磚造平房建物於興建時即有占用系
爭土地之事實,是被告訴訟代理人辯稱如附圖所示A2、B、C
部分磚造平房建物於系爭土地分割前,並無越界建築之情形
云云,亦無理由,要難採信。從而,本件自無從認為被告占
有系爭土地為有法律上之正當權源。
(四)被告許秀雲、許金海及許波(已歿)另主張原告請求拆屋還
地為權利濫用等語,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權利之行使,
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
條第1項設有規定。而民法第148條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
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
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之適用(
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民事判決可參)。查原告所
有之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目前僅供被告私人使用而已,並
未提供為其他公益用途,則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純屬兩
造間之私權糾紛,要與公共利益無關。又查,原告主張被告
等人所占用編號A1、A2、B、C部分之磚造平房建物及圍牆等
地上物均無合法使用執照等語;被告許秀雲、許秀卿及許耀
留等人則陳稱不知道所占用的房屋有沒有辦理保存登記等語
。惟附圖所示A2、B、C部分磚造平房外觀老舊,均為30年以
上之房屋,且被告迄今均未提出房屋所有權狀或建築、使用
執照以為抗辯,足認該房屋應均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
本即無權利保護之必要,而原告訴請拆屋還地,係攸關原告
所有系爭土地占有使用權利之完整性,其請求拆屋還地僅為
正當權利之行使,並未逾越其合法權利之範圍,尚難認原告
之行為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縱令被告將該占用之地上
物拆除,及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亦屬被告受有損失而已
,國家社會之利益並未蒙受任何損失,參酌前開裁判意旨,
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之行為,即非權利濫用甚明。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許秀雲、許張愛、許嫚云、許秀卿、許
淩銖、許秀滿、許秀寬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A2部
分面積共67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磚造圍牆等地上物拆除;
被告許金海、許金水、許金池、許淑英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B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被告許黃玉
尺、許妙品、許嬌、許妙月、許渝憲、許素甜、許耀留、許
淑惠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之磚造
平房拆除,並均將各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許金海、許秀
雲及許波(已歿,由被告許黃玉尺、許妙品、許嬌、許妙月
、許渝憲、許素甜、許耀留、許淑惠承受訴訟) 陳明 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亦與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相符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第2項。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書記官陳佳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