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1年度桃簡字第12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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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1249號
原 告 許碧如
被 告 呂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00年度桃簡附民字第213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3樓「
威廣廣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威廣公司)負責人,為從事
填報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書業務之人,其明知原告於民國92年間,並未在威廣公司
任職及支領薪資,為逃漏威廣公司92年度應繳納之營利事業
所得稅,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逃漏營利事業所
得稅之犯意,於93年1月底前某日為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
稅局桃園縣分局辦理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在
桃園縣某處,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
憑單,虛偽登載原告於92年間自威廣公司領得新臺幣(下同
)188,500元薪資,並將上開不實之薪資金額列為威廣公司
之營業費用,據以製作威廣公司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書後,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提出申
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使威廣公司營業成本增加,課
稅所得減少,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威廣公司所應繳納之92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額47,125元,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及稅捐稽
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
100年度桃簡字第2659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處被告應
執行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900元折算1日。緩
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50,000元在案。而原告因被告前開
犯行,至其名下所有坐落於雲林縣○○鄉○○段○○○○○○○○○
○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稅捐機關限制登記,原告並
因此不能就系爭土地進行移轉,名譽因此受損,被告應賠償
精神慰撫金188,5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
8,5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虛偽登載原告於92年間之薪資等事實,業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5106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本院以系爭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處有
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9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並應向公庫支付50,000元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
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慰藉
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前段亦有可參。經查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財產權,至其名下所有系爭土地
因遭稅捐機關函請地政機關為限制登記而無法為處分,其名
譽受損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
經該地政事務所函覆表示系爭土地業已解除限制登記(見本
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而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對此亦
不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59頁),是原告主張其名譽因系爭
土地被查封而受損之情已不存在,又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
結前並未提出有其他人格權因被告之行為遭受損害之證據,
依前開規定,尚不得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是原告之請求,
尚非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188,500元,係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末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
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
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
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桃簡附民字第213號裁定移送前
來,依上揭法律規定,免納裁判費,又兩造均無就本件支出
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少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書記官李宜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