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51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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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5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510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皓峻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9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皓峻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20時55分許」之記載更正為「22時55分許」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記載更正為「刑法第140條前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值勤員警 利建德 、 李明翰 依法執行職務,竟以穢語謾罵,其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打擊公務員執行勤務之士氣,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甫滿18歲,年輕氣盛,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業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藍巧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9451號被告鄭皓峻男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皓峻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20時55分許,在新北市版崎嶇縣民大道2段與新站路口處,因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製單告發交通違規並扣留車輛,鄭皓峻因不滿在場警員向其表示要扣車,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接續以「靠北」、「幹你娘」等語辱罵在場之警員利建德、李明翰,嗣為警以現行犯逮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鄭皓峻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利建德、李明翰之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勤務分配表、警員密錄器蒐證影像檔案光碟1片、及警員密錄器譯文1份、密錄器蒐證影像擷圖照片4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嫌。被告於上揭時地,先後所為各個侮辱上開員警之言語,時間緊接、地點相同,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檢察官藍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