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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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原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簡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順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112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原易字第38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許順雄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順雄從事中古車買賣、報廢之業務。緣 鄧凱云 於民國110年8月17日18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3段281巷11弄之「快樂城社區」內,將登記在由其女 楊慧琦 擔任負責人之品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品秀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案發後已歸還)交付予許順雄,委請許順雄代為辦理報廢事宜。詎許順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受託後未將該車報廢,而於110年8月29日某時許,將上開車輛照片等車輛資訊張貼於通訊軟體FACEBOOK其個人頁面公開販售,予以侵占入己。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許順雄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鄧凱云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被告與鄧凱云間以通訊軟體LINE及簡訊聯繫之對話擷圖畫面(含被告名片照片)。
㈤被告個人臉書頁面擷圖畫面。
㈥鄧凱云提供有關eTag扣款紀錄之簡訊擷圖畫面及車輛擷圖畫面。
㈦本案車輛、行照及鑰匙等照片。
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㈨品秀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及股東同意書1
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順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之「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又業務侵占罪係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然同為業務侵占,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衡諸被告本案所侵占標的為受客人鄧凱云所託之欲報廢車輛,車輛價值有限,應係因一時失慮貪圖小利而起意侵占,且被告於接獲警通知後,即歸還車輛,足認被告所造成之財產損害業已回復,是綜觀其上開犯罪情狀,如論處法定最低有期徒刑6月,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從事中古車買賣及報廢
等業務,竟貪圖利益,罔顧客人之信賴,利用職務之便侵占車輛,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無可取,兼衡其前曾因犯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素行非佳,但無涉犯詐欺類型之財產犯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自述教育程度及從事中古車販售行業,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犯行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惟已歸還車輛,及犯後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又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即所侵占車輛,因已發還被害人,依法毋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忠衛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之未遂犯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