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智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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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智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智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順淵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1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順淵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SAMSUNG」商標圖樣之充電線共貳拾貳條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竟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所為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收益,並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復參酌其前有同類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而素行不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職業、經營期間、所獲利益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仿冒「SAMSUNG」商標圖樣之充電線共22條,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再按民國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立法說明
五、(三)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論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明白揭示採取總額原則。即無論進價、運費等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無庸扣除,應全部諭知沒收(司法院106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訴訟類相關議題提案及研討結果第2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多數說可供參照),訊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進貨價每條約新臺幣(下同)30元,銷售價每條60元,至警方查獲為止約販售130條,共販售營業額7800元,獲利3900元等語(見偵卷第9頁),依照上開說明,犯罪所得不應扣除成本,仍應以被告所述售出營業額計算,即應以7800元為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之認定,復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1501號被告詹順淵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順淵明知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之「SAMSUNG」商標圖樣,係商標權人韓商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電線等商品,且在商標權期間內,任何人未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亦明知其於民國109年10月前,自中國大陸淘寶網站購入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而標有上開商標圖樣之充電線,竟仍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109年10月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以手機或電腦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後,以帳號「eason6409」登入蝦皮購物網站後,在其賣場公開陳列而販售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供不特定人下標選購。嗣為警上網執行巡邏勤務,發現並下標購買充電線2條後,而悉上情,並扣得仿冒前開商標之充電線2條,送鑑定後確認係仿冒品。另經警於111年7月5日12時1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仿冒上開商標之充電線20條。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順淵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採證物照片4張、韓商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委任狀及鑑定能力證明書、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3份、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蝦皮購物網站翻拍照片及會員註冊資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後段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及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
檢察官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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