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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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增添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8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增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曾增添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適用法條欄補充「本院認被告犯行僅屬從犯之參與程度,犯罪情節不及實際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之正犯嚴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於偵查中已就本件犯罪自白犯行(見偵卷第304頁反面),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帳戶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等受有金錢損失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環保回收員,告訴人受騙金額,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稱:對方匯款至我合庫帳戶新臺幣(下同)2千元作為提供網路銀行帳戶之租金等語(見偵查卷第304頁反面),是本院認定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2千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該犯罪所得,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係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之罪,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因被告所受宣告刑為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仍有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之適用,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8146號被告曾增添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14樓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增添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犯意,為賺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對價,於民國111年3月18日12時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2月間透由臉書交友社團結識 周彥綦 ,再以LINE向其佯稱:使用「賺樂寶」App匯款投資,每日可以獲利百分之1云云,致周彥綦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21日13時56分許,匯款30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嗣周彥綦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彥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增添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彥綦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被告及告訴人分別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交付中國信託帳戶所賺取之2000元係其犯罪所得,尚未扣案,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
檢察官黃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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