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50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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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5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504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暐智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8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暐智 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毆打告訴人成傷,其暴力行為顯不足取,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無前科,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告訴人對本案表示無調解意願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及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8181號被告林暐智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之4居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暐智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6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內,徒手毆打 李靜雯 ,致其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及左臉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靜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暐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靜雯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暐智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檢察官陳旭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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