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47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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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4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478號聲請人 孫俊皓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孫俊皓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十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名下有墓地乙筆,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428,218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消債條例施行後,雖曾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前置協商,惟因入不敷出需靠其他借貸維持,仍勉強撐到110年5月左右始毀諾,其毀諾實已具備「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懇請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雙方約定自108年2月1
0日起為首期繳款日,每月以4,102元,共分180期,年利率5.00%為條件開始清償,至完畢清償為止,嗣聲請人僅繳款30期,而於110年9月16日遭宣告毀諾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製作之債權人清冊、元大商業銀行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既經與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再為更生之聲請,即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之要件,並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合先敘明。
㈡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經查:聲請人主張因入不敷出需靠其他借貸支應,致無法履行協商方案而毀諾等情,有戶籍謄本、母親王○翎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院醫藥袋、國稅局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堪信聲請人因需負擔父母及子女之生活開銷,致收入不足以支應協商還款金額而毀諾乙節為真,依前開民事業務研究會結論,聲請人因入不敷出致無法履行協商金額而毀諾,自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得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
㈢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程序,本院審酌其名下僅有墓地、車輛
各乙筆,負有債務總金額1,428,218元,雖年僅34歲(77年生),且受僱於「香港商百悅貿易有限公司」擔任物流司機,每月可得薪資約42,000元,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轉紀錄等件為佐,並有香港商百悅貿易有限公司函文在卷可稽,堪信其名下資產項目、任職公司及月收入數額為真,應為可採,但聲請人每月仍須支出生活開銷34,500元(包括租金13,000元、膳食費10,000元、生活必需品4,000元、水電瓦斯3,500元、通訊費1,000元、交通費2,000元、醫療費1,000元)及扶養費25,000元,業據提出房屋租賃約書、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電信公司繳費通知單、水費通知單、戶籍謄本等件為佐,並已為相當之釋明,應為可採。準此,衡以聲請人每月可得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與扶養費後所剩無幾,復以其每月收支狀況,較之被請求清償之債務總額,客觀上應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自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㈣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已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有困難者」要件,於衡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後,亦符合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本件更生之聲請,即屬有據,爰依法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
四、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宋家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2年1月10日上午10時整時公告。
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書記官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