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2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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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1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1250號聲請人 榮世偉 相對人 顏綢 關係人 榮家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顏綢(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榮世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監護人。
指定榮家麟(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顏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榮世偉之母,即相對人顏綢,因失智致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檢附相關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顏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榮世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顏綢之監護人、關係人榮家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函請鑑定人即亞東紀念醫院 鄭懿之 醫師鑑定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依鄭懿之醫師鑑定結果,認為「顏員(即本件相對人顏綢)目前精神科臨床診斷為『失智症』。顏員直至8、9年前,整體身心狀況尚與同儕相仿,尚未有讓家人擔心之處。但在8、9年前,顏員開始逐漸出現認知功能退化之表現,包括記憶力衰退、語言功能退化,另合併有囤積行為等失智症的行為精神症狀,3年前就醫後,被診斷罹患『失智症』,開始接受藥物治療,然認知功能仍持續退化。近兩年顏員曾有走失之情事,近一年顏員甚至無法叫喚家人姓名,定向感明顯缺損,僅偶爾說出十分有限的字彙與零星有意義的肢體動作,完全未能說出具有意義的句子。目前顏員領有障礙等級為中度之身心障礙證明。本次鑑定會談中,顏員未曾出現具意義的口語句子,雖曾有零星字彙與狀似略有意義的肢體動作,然即便由家人在旁輔助做判斷證譯,顏員與外界溝通能力仍極為有限,其語言理解與表達能力已呈現顯著缺損,且有諸多脫離現實之混亂行為。心理衡鑑結果亦顯示,顏員整體認知功能具減損之傾向,評估落在中至重度失智程度。整體而言,顏員目前僅在家人輔助下從事基本自我照顧和執行簡單家務,記憶力與定向感不佳,顯著影響社會功能,在理解和判斷方面亦有明顯障礙,無法處理複雜事務。是故顏員目前之認知功能缺損程度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能力,已達不能之程度,無法管理處分自己財產。顏員開始出現認知功能缺損症狀至今已有8、9年之久,近幾年退化嚴重,顯著影響其整體社會功能,且因顏員年事已高,推測隨時間推移,其認知功能恐會更形退化,依臨床醫學實證經驗來看,顏員若欲回復至病前認知功能水準,其可能性偏低。」等情,此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本件聲請對顏綢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民法第1110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民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又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查,聲請人榮世偉為受監護宣告人顏綢之長子,經家屬一致同意推舉榮世偉為監護人,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榮世偉為受監護宣告人顏綢之長子,有意願擔任顏綢之監護人,是由榮世偉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顏綢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榮世偉為受監護宣告人顏綢之監護人。
另參酌關係人榮家麟為受監護宣告人顏綢之次子,經家屬推薦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榮家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書記官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