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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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4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427號上訴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鈞迪
江嘉軒 被上訴人 李宗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2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11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1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玖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1萬7,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因拍賣車輛殘體得款2萬7,300元,故變更請求金額為49萬49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7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7月7日下午3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行經國道三號38公里100公尺處北向外側車道(轄屬新北市土城區)時,因疏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擦撞上訴人所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 陳和平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又系爭車輛經訴外人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信公司)檢修評估後,因受損程度嚴重,預計修繕費用為60萬1,710元,而系爭車輛為108年3月出廠,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市價為56萬元,因修繕費用高於系爭車輛市價,並無修復實益,已達全損報廢程度,而屬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給付陳和平保險金51萬7,790元,扣除上訴人將系爭車輛殘體拍賣所得款項2萬7,300元後,被上訴人應賠償49萬490元(計算式:51萬7,790元-2萬7,300元=49萬490元)。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9萬490元,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萬6,568元本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後,減縮起訴聲明請求金額為49萬490元本息,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上訴,未上訴部分業已確定)。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1萬3,922元,及自111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因疏未注意安全
距離,不慎擦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預估修繕費用為60萬1,710元,高於系爭車輛斯時市價56萬元,而達全損報廢程度,且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給付陳和平51萬7,790元,並經拍賣系爭車輛殘體得款2萬7,300元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中古車行情指南、裕信公司估價單、車損照片、汽車保險計算書、車輛異動登記書、理賠受理查詢作業資料及攤回資料維護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5至43頁;本院卷第59頁、第75頁),並經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查明無誤(見原審卷第51至107頁),而被上訴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因過失駕駛行為肇致系爭事故,致陳和平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後,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給付陳和平51萬7,790元等情,業據前述,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自得代位陳和平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次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
損害,民法第21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於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顯逾其物價值之情形,若仍准許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與維持物之價值不合比例,非惟不符經濟效率,亦有違誠信公平原則。此時應由加害人以金錢賠償其物之價值利益,即足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此所謂金錢賠償,指價值賠償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預估修繕費用為60萬1,710元,高於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時之價值56萬元,而達全損報廢程度乙情,業據認定如前,則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既已逾系爭車輛之價值,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因修復費用過鉅,已有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尚屬有據,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以金錢賠償上開損害。又上訴人已給付之上開保險金51萬7,790元,並未高於斯時系爭車輛之價值56萬元,則上訴人扣除其拍賣系爭車輛殘體所得款項2萬7,300元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9萬490元(計算式:51萬7,790元-2萬7,300元=49萬490元),洵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1萬3,9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3日(見原審卷第111、1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已確定或上開減縮部分,不予另贅),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映如
法官王婉如法官李宇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書記官李律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