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事聲字第8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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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事聲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事聲字第85號異議人 陳秀婷 上列異議人因聲請對相對人 吳嘉齡 核發支付命令,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所為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111年度司促字第3398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本法所定事件,依法律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者,除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節之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1及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以111年度司促字第3398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所為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聲請之終局處分,於111年11月1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1年11月18日對該裁定提出異議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民事聲明異議狀上本院收文章戳等件在卷可稽,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本院自當予以適當之裁定,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惟相對人吳嘉齡住所地設在臺北市北投區(下稱系爭北投址),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本院無管轄權,不得核發支付命令,爰駁回本件聲請。
三、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吳嘉齡住所雖設在系爭北投址,惟相對人於因違反銀行法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立案偵查,相對人親自提供「新北市○○區○○路○段0巷00弄00號」之地址(下稱系爭中和址)供收受送達之用,表示相對人有實際居住在系爭中和址,故鈞院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顯有違誤,至系爭北投址並非相對人目前使用之居住地址,若系爭北投址為相對人之住所,請移轉管轄。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1條第1項及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而住所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惟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處所,仍非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4條亦有規定。經查,本件相對人目前設籍於系爭北投址,且有實際居住之事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於111年12月30日以北市警投分防字第1113038946號函復可佐,自得認定系爭北投址為相對人之住所,異議人未舉證以證明:相對人有廢止之意思離去上開住所而以系爭中和所為住所之意思,是異議人認本院因此有管轄權云云,自有違誤。且因支付命令之聲請,若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文,並無同法第28條移轉管轄規定之適用,異議人聲請移轉管轄云云,亦無從准許。揆諸上開規定,故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11月11日以裁定駁回異議人之支付命令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3項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其立法理由併揭示法院受理上開第1項之異議時,應依各該事件之規定審理。又民事訴訟法第513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聲請人就該駁回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另就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之處分,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當事人雖得提起異議,該異議並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惟對於第一審所為之裁定,因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抗告(司法院秘台廳二字第0980006307號函參照)。故本裁定依法不得抗告,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李昭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書記官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