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6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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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64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志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1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志銘竊盜,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萬元及電視主機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99年度執更字第498號裁定」更正為「99年度聲字第418號裁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前科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態度反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雖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惟觀其前科內容為槍砲彈藥及毒品犯行之科刑處罰,核與所犯本案之竊盜犯行關聯性薄弱,同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 院彥文孝 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附此敘明。
三、末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5萬元及電視主機1台,為其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1998號被告許志銘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志銘於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院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2月及3年2月,經同法院以99年度執更字第4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0月2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其於假釋期間因故意犯罪,上開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1年9月3日;另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併與上開殘刑1年9月3日接續執行,於108年3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30日凌晨4時12分許,以 周胡 義置放於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之「福隆懷念古早味便當」店門外置物箱內鑰匙,開啟該店店門後,入內徒手竊取 周胡義 所有,置放在店內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電視主機1台(價值約1萬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周胡義發現上開物品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胡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志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周胡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述。
(三)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相片共8張。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五)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上揭被告竊得之財物係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檢察官陳旭華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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