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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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5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鈺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86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鈺瓛失火燒燬床單,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打火機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鈺瓛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第14字起至第5行第7字業據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以言詞表示應更正「原應注意,逕在急診室走廊上病患往來並設有醫療氧氣槽管線周邊處所逕自燃燒物品,將可能引發延燒,造成公共危險,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逕自以打火機點燃,經醫院警衛為避免許鈺瓛危害其他就診病患而暫時予以束紮之約束帶,然不慎引燃當時其所覆蓋之為亞東醫院所有之床單並因而引發火勢」(本院卷第88頁)、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23時」應更正「22時」,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者外,餘均同於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他人物品致
生公共危險罪。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科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其所謂「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於起訴書所載法條與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所更正之法條不相一致時,依檢察一體之原則,應以經更正後之法條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512號判決要旨參照)。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誤載同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物品致生公共危險罪嫌,已據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以言詞表明更正(本院卷第88頁),依前揭規定說明,應毋庸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㈡爰審酌被告送醫救治精神狀況不穩,為掙脫束縛,失火燒燬
他人所有之物,對社會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失火燒燬床單價值不高,經及時發覺撲滅,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惜其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其另因贓物、傷害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教育程度係「高中肄業」,前以從事「玻璃切割」為業,現職業為「家管」只有零用錢,早年因車禍而腦性麻痺,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情,據其等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113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1頁),依此顯現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打火機1個,係被告所有持供前揭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其於偵查中與本院審理時自承詳確(偵卷第61頁、本院卷第1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又既已經扣案,殊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問題,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吳宗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品伃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審訴 字第 205 號(111.04.28)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訴 字第 555 號判決(112.01.10)【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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