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0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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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01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明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明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明煌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9毫克,猶貿然騎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駕駛期間之長短、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 陳業商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鍾子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067號被告謝明煌男54歲(民國57年3月5日生)
住新北市○○區○○○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煌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12時許起至同日13時許止,在花蓮縣花蓮市「方村餐廳」內飲酒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J5W-191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板橋火車站出發上路,欲返回新北市○○區○○○00巷00號住處。嗣於同日18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與民生路2段口,因騎車抽菸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8時53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方確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明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濃度測試單黏貼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檢察官黃筵銘
鍾子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