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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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VANDONG(越南國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7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VANDO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猶於翌(9)日1時許」補充為「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9)日1時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NGUYENVANDONG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1毫克,猶貿然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又其在我國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良好,並考量其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係以外勞名義來台居留,居留效期至民國114年10月27,此有被告之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可查。且被告在我國並無前科紀錄,已如前述,而被告所犯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罪非屬重罪,又酌以其犯罪情節,核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堪認尚無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賴建如、謝易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7666號被告NGUYENVANDONG(越南籍)
男36歲(民國75【西元1986】年10月10日生)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
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VANDONG(越南籍,中文名: 阮文同 ,下稱阮文同)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1年11月8日22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仁愛街83巷某不詳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至同日22時30分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翌(9)日1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往東豐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中華路及太平路之交岔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復因其身上散發濃厚酒味,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文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經警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被告騎乘之電動自行車照片4張在卷足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8日
檢察官賴建如
謝易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