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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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75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育瑄選任辯護人蔡頤奕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50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共三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陸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物品」皆應更正「影像」,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者外,餘均同於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查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35條第1項
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7日起發生效力,揆其修正理由因「本罪最後修正於88年3月30日,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將罰金數額提高3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是以本罪雖經修正,惟僅係將原先須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後段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結果予以明定,核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又本案猥褻照片係需藉由電腦處理後顯現之電磁紀錄,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共3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誤載為同條項散布、公然陳列猥褻物品罪嫌,稍有誤會,而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被告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之事實,且此與起訴法條之條項同一,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逕予更正。
㈡被告所犯前揭各罪,共3罪,犯意個別,抑且行為時、地可切割區分,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恣意以網際網路在通訊軟體張貼猥褻影像照片,
供不特定人點選觀覽,所為對社會善良風俗造成不當影響,有所不該,兼衡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而其無前科,教育程度係「大學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60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65頁),依此顯現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要旨參照)。爰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種類相同,犯罪類型、手段、動機及目的相類,行為時地尚非相去甚遠,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社會對於犯罪處罰之期待等一切情狀,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刑罰經濟及邊際效應遞減之原則,在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並無前科,是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斟酌當事人與辯護人意見,是其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㈥末查本案影像性質為電磁紀錄,並非有體物,至於偵查卷內
所附前開猥褻影像擷取畫面之紙本資料,係為採證而列印之證據資料,均無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沒收之問題,公訴意旨亦均未聲請宣告沒收,於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吳宗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品伃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2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