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交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原交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交易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賢銘(原名潘賢銘)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原交簡字第13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賢銘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0年8月26日17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南路上之某全家便利商店,飲用酒類至同日17時5分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僅稍事休息於酒精尚未退散,仍於同日17時15許步行至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駕駛車牌號碼APX-0115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上開全家便利商店繼續飲用酒類。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0號前因與他人發生行車糾紛,經員警到場處理時聞到被告身上散發濃厚酒味,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倘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生效,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檢察官尚不得對同一案件繼續偵查或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9號刑事判決參照)。檢察官如就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之同一案件,另行提起公訴者,即屬有同法第303條第1款所規定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上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65號刑事判決參照)。逃匿不知去向被通緝之被告,法院應以其所在地不明,依公示送達之方式送達(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李賢銘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速偵字第1079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0年9月17日駁回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0年9月17日起至111年9月16日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處分書附卷可查。
㈡檢察官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違背緩起訴期間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以111年度撤緩字第29號處分書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有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經送達至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報之住所「花蓮縣○○鄉○○○街0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11年2月24日將該文書寄存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嗣因檢察官查詢結果,發覺被告已將戶籍地遷徙至臺東縣○○鄉○○村○○○0號,命重新製作書類送達,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經送達至「臺東縣○○鄉○○村○○○0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11年4月8日將該文書寄存在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樟原派出所,有上開送達證書可稽。
㈢惟查,被告並未至上開處所領取寄存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查。經本院函詢結果,被告業於111年2月21日自「花蓮縣○○鄉○○○街0號」遷出,遷入「臺東縣○○鄉○○村○○○0號」,有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可參,足見被告顯有廢棄「花蓮縣○○鄉○○○街0號」為住所之意思。又經本院派警訪查,被告並未實際居住在「臺東縣○○鄉○○村○○○0號」,有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樟原派出所查訪表及本院111年12月8日13時28分、同年月29日12時5分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足認被告從未實際居住在「臺東縣○○鄉○○村○○○0號」甚明。該撤銷緩起訴處分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於該址,自不生合法寄存送達效力。另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居無定所,有被告警詢筆錄可參,則被告所在地即屬不明。被告所在地既已不明,檢察官未以公示送達方式送達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自不生合法送達效力,被告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再議期間無從起算,是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尚難認已確定。而檢察官在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前,逕就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前開說明,其起訴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原交簡 字第 137 號(112.01.06)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原交易 字第 4 號判決(112.01.10)【本件裁判書】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