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北簡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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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191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徐柏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柏富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縣政府送達證書1份」、「繳納罰鍰金額清單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而違反上開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經新竹縣政府限期令其恢復原狀,而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而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論處。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經新竹縣政府發函令其立即停止違規行為,並於期限內回復原核准使用,仍不依限履行,有害土地之整體發展與規劃,違法情節非輕,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公司負責人(本院卷第11頁、他卷第27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

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2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002號

  被   告 徐柏富 

選任辯護人 潘俊廷 律師

林冠佑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柏富明知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非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並報經上級機關核備,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竟於民國95年12月間購地後某日,僱工在上開土地上鋪設水泥鋪面、興建建物及放貨櫃屋使用,而違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嗣經新竹縣政府人員於110年4月12日以府地用字第1104211015號函暨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對徐柏富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立即停止違規行為,並限期於110年7月30日前回復為原編定(農牧用地)使用。詎徐柏富屆期仍未予改正,經新竹縣政府人員發現上揭違法情事仍存在,並於110年11月4日以府地用字第1104212976號函暨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對徐柏富裁處罰鍰9萬元,立即停止違規行為,並限期於111年2月15日前回復為原編定(農牧用地)使用。詎徐柏富屆期仍未予改正,經新竹縣政府人員於111年11月25日再度到場會勘,發現上揭違法情事仍存在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徐柏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現場照片、新竹縣非都市土地查緝違規聯合取締小組現場勘查紀錄表暨新竹縣政府111年11月30日府地用地第0000000000號函、110年4月12日府地用字第1104211015號函暨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110年11月4日府地用字第1104212976號函暨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徐柏富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而涉犯同法第22條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曾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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