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司聲字第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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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司聲字第95號

聲請人 莊宏杰

相對人 莊英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未受送達,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又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582號裁定、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將優先承買通知相對人,惟相對人之戶籍址經由務機關已遷移不明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入出境資料,相對人業於民國96年1月10日已出境,惟經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覆本院相對人之國外址為如附件,有該局回函附卷可稽。足見相對人之居所並非不明,亦無遷移行方不明之情事,聲請人據以相對人之戶籍址退件,而聲請公示送達,核與民法第97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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