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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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69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葉峻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峻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葉峻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曾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此次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嗣不敵酒意於停等紅燈之際睡著,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人身財產安全,實值嚴厲譴責,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依其所述飲酒時間、情形,及經測得之酒精濃度,且本件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賴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502號
被 告 葉峻雲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峻雲於民國112年6月4日晚間11時許至翌(5)日凌晨0時20分許,在其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弄0號公司處飲用啤酒,於同日凌晨0時30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0時40分許,行經新竹縣湖口鄉成功路與信全街口時,因將未熄火之上開車輛停於路中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氣,而於同日凌晨0時58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峻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在卷足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檢察官蔡沛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劉乃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