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北簡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245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保欽
籍設新竹縣○○鎮○○路0號(即新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保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累犯部分不予引用(詳後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18、219、220、2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應予以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①於10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638號駁回上訴確定;又②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9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復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③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竹簡字第27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④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0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⑤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東簡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③至⑤之罪,復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84號裁定訂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又⑥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北簡字第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⑥經接續執行,於108年11月29日假釋出監,嗣其假釋遭撤銷,尚餘殘刑2月28日,於109年8月21日入監,迄至109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已有施用毒品經判決有罪確定之前案紀錄,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刑罰反應力薄弱,先前所處之刑罰難收矯治之效,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應完全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期被告能痛改前非堅定遠離毒品之決心。
㈣、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竟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其全然漠視法令禁制,無法痛定思痛戒除毒癮,實不宜寬縱;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工,暨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45號
被 告 林保欽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縣○○鎮○○路0號
(新竹○○○○○○○○○)
居新竹市○區○○路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保欽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竹北簡字第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復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月28日,於109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5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18號、第219號、第220號、第2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於111年8月28日下午2時17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竹市某友人之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111年8月28日下午2時17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保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勘察採證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1年11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2/A0000000)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同類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檢察官陳子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112年5月26 日
書記官吳柏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