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12年度東小字第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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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東小字第82號
法定代理人 王蘭福
訴訟代理人 翁如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參萬陸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伊簽立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入住契約書,約定訴外人 白生福 在伊附設護理之家接受醫療診治、長期照護,由被告白愷章給付費用,並由被告白日輝負連帶保證之責。惟自民國111年9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被告已積欠原告醫療費用及長期照護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72,200元,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入住契約書及欠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26至52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兩造契約之約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徐晶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張耕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