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2年度屏簡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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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屏簡聲字第14號
聲請人 鍾安琪
相對人 錢曾素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290,362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1280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鳳簡字第5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或撤回、和解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871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1280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已就系爭裁定所據本票(票據號碼:0000000、票面金額:1,500,000元,下稱系爭本票)為部分清償,且系爭本票權利亦已罹於時效,聲請人並以此為由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鳳簡字第57號案件審理中,為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續予執行而致聲請人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爰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三、經查,相對人以系爭本票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本票裁定,並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聲請人之財產,且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及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情,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1280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且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聲請人陳報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通知書可佐,堪信為真實。為免聲請人將來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後,受有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害,應認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然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四、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應為於強制執行程序停止期間,在通常情形下,其債權因無法續行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相當於利息之損害。而系爭裁定所載債權金額為1,500,000元,及自民國106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故相對人即債權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後,其未能即時受償之金額應為2,049,616元【本金1,500,000元,及自110年2月10日起,計算至本件裁定日112年8月17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即549,616元(計算式:本金×給付基數×年息,即1,500,000元×(2229/365)×6%=549,616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以上本息合計為2,049,616元(1,500,000元+549,616元=2,049,616元)】,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應以上開依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計算為適當,故酌定本件供擔保金額為290,362元(計算式:2,049,616元×(34/12)年×5%=290,362元)。
五、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