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簡字第9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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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936號
原告 何靜雲
訴訟代理人 林奎佑 律師
( 法扶 律師)
被告 陳忠福
訴訟代理人 葉記良
簡大翔 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洪國欽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號房屋(即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415⑴之房屋,面積99.84平方公尺,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係訴外人 陳小粗 起造而所有,陳小粗已於民國111年1月25日死亡,訴外人 卜蘇拉妃 為其配偶。嗣原告於同年1月28日與卜蘇拉妃,就系爭房屋簽立不動產權利讓渡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由卜蘇拉妃將系爭房屋出賣予原告,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原告已依約給付買賣價金,卜蘇拉妃並於同年2月11日將系爭房屋鑰匙交付原告,是原告已占有系爭房屋並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㈡詎被告於同年2月15日擅自更換系爭建物之門鎖,且無端占有系爭建物迄今,原告爰依據民法第962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等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2月18日起至同年4月29日期間之不當得利金額合計5,833元,及按月給付2,500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5,8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元。
二、被告之答辯:系爭房屋係由被告及訴外人即被告母親 葉蓮花 出資興建,被告、葉蓮花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又陳小粗之生母為葉蓮花,惟陳小粗出養予訴外人 陳明鑒 ,陳小粗並無葉蓮花之繼承權,自無從繼承系爭建物。而系爭建物並非陳小粗或卜蘇拉妃所有,卜蘇拉妃將系爭房屋出賣予原告,自屬無權處分,原告無從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且系爭房屋係不動產,並非動產,亦無類推適用民法第801條、第948條善意取得規定之餘地。而原告並非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則原告依據上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均屬無據,請予駁回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就下列事項不予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系爭證明書在卷可參,且經本院至系爭房屋現場勘驗無誤,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等資料在卷可憑,應堪認屬實:
㈠系爭房屋為未保存登記建物,其坐落位置為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415⑴之房屋,面積99.84平方公尺。另被告於111年2月15日更換系爭房屋之門鎖,並占有系爭房屋迄今。
㈡陳小粗於111年1月25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卜蘇拉妃(陳小粗之配偶)及訴外人即養兄弟姊妹 陳忠義 、 陳忠勇 、 陳忠鳳 。陳小粗生前係居住於系爭房屋。
㈢原告於111年1月28日與卜蘇拉妃簽訂系爭證明書,由卜蘇拉妃將系爭房屋出賣予原告,買賣價金為10萬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962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8條第1項、第828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陳小粗起造而所有,惟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為辯,則原告自應就上揭主張對己之有利事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就此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另原告復主張陳小粗自76年11月19日起遷入系爭房屋居住並開立新戶,足見陳小粗自上揭時間起即享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等語,並提出陳小粗之戶籍謄本1份為證,惟此僅能證明陳小粗有於76年11月19日起將其戶籍遷入系爭房屋並開立新戶之事實,而陳小粗將戶籍遷入及居住於系爭房屋,均不足以證明陳小粗即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另被告就其上揭辯解,業經證人 葉東花 於本院證稱:系爭房屋是在民國72年間蓋的,我會知道,是因為葉蓮花以前什麼事情都叫我去處理。(問:系爭房屋何人出錢興建?)是被告跑船賺的錢拿來興建的,因為他把跑船賺來的錢,都拿給葉蓮花,葉蓮花還拿被告賺的錢起會,這樣蓋這棟房子。(問:為何證人知悉上開事情?)因為蓋房子起的會,我也有當合會的會員。該合會的會員有幾人,每會多少錢,因為時間太久,我忘記了。(問:證人的意思是該房子是葉蓮花拿陳忠福的錢去興建的?)是的。(問:是否知道陳小粗這個人?)我知道,他是葉蓮花親生的孩子,但從小就出養給他叔叔陳明鑒,因為陳明鑒未婚,也沒有小孩。他一直跟陳明鑒住在台東,後來陳明鑒在76年間死亡,我有去辦理除戶,陳明鑒死亡後,陳小粗就搬回系爭房屋住。(問:系爭房屋的興建,陳小粗有沒有參與或幫忙出錢?)都沒有等語(本院卷第128至130頁),是證人已明確證稱系爭房屋係於72年間,由葉蓮花以被告給予之金錢發起和會而興建之事實,足認被告辯稱系爭房屋係由被告及葉蓮花出資興建,被告、葉蓮花應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語,與證人葉東花所為證詞相符,應可採信。原告上揭主張系爭房屋係陳小粗起造而所有等語,自無足採。
㈢依上所述,系爭房屋並非陳小粗起造而所有,卜蘇拉妃雖為陳小粗之繼承人之一,惟其亦無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則卜蘇拉妃自行將系爭房屋出賣予原告,而與原告簽訂系爭證明書,自屬無權處分,依據民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於未經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同意前,其出賣行為對於事實上處分權人自不生效力,原告亦無從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至於原告主張其於買賣過程並不知悉陳小粗之繼承人另有其人,亦不知悉卜蘇拉妃係屬無權處分,其為善意之第三人,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801條、第948條規定,善意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等語,並舉證人 石正仁 為證,而本院觀之證人石正仁之證詞內容(本院卷第81至84頁),僅能證明兩造及卜蘇拉妃於陳小粗過世後,渠等3人有商討因卜蘇拉妃欲返回泰國需要金錢,卜蘇拉妃要被告將系爭房屋出賣才有錢返回泰國,被告答應要將系爭房屋出賣讓卜蘇拉妃返回泰國等情事,然卜蘇拉妃自行將系爭房屋出賣,係屬無權處分,已如上述,自無從因渠等3人有商討上揭事宜,即認卜蘇拉妃係有權處分或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同意處分。又系爭房屋雖未經保存登記,然仍係屬不動產,與民法第801條、第948條等善意受讓之規定係適用於動產之情形,顯然有別,且所謂類推適用,乃係因法律未完備出現漏洞,以比附援引之方法加以填補之造法方式而言,本件系爭房屋係屬不動產,與動產顯然有別,已如上述,原告並未具體說明本件有何因法律未完備出現漏洞,而有需類推適用之情形,自無從僅因原告上揭主張,即認本件有類推適用民法第801條、第948條等善意受讓規定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卜蘇拉妃將系爭房屋出賣行為,係屬無權處分,原告並未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亦難認係合法占有人,則原告以其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及占有人為前提,依據民法第962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為上揭訴之聲明之請求,自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至於兩造其餘陳述、抗辯及提出之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本院爰不一一論述指駁,一併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