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北簡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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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272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彭牧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牧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再開拆、使用 楊皓甯 所管領……」,應補充為「再徒手竊取而開拆、使用楊皓甯所管領……」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彭牧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竊取被害人 張純禕 、楊皓甯所管領財物之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張純禕、楊皓甯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擅自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且所竊取洋裝(含配件)、鞋子等物由警方查扣後,已發還被害人張純禕領回,所竊取香水則由被害人楊皓甯自行處理,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並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其已與被害人張純禕、楊皓甯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2份在卷可參,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罪後與被害人張純禕、楊皓甯均已達成和解,顯見其已有悔悟之心。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本件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洋裝(含配件)、鞋子等物由警方查扣後,已發還被害人張純禕領回,所竊得之香水則由被害人楊皓甯自行處理,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是其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田宜芳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493號

  被   告 彭牧希 女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號6樓

            居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牧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9日9時54分許起至同日10時49分許止,接續在新竹縣○○市○○○路00號遠東百貨竹北店內,徒手竊取張純禕所管領之AVIVI專櫃內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340元之粉紅色洋裝1件(含配件小包包1個)、白色穆勒鞋1支、黑色穆勒鞋1支,穿戴於身上後,再開拆、使用楊皓甯所管領之JOMALONELONDON專櫃貨架上價值4,050元之水梨花香水1瓶,得手後仍逗留於該香水專櫃,因形跡可疑,經百貨員工報案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洋裝及鞋子(均已發還張純禕)。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彭牧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張純禕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被害人楊皓甯於警詢時之指述。

(四)證人 潘欣樺 於警詢時之證述。

(五)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警員 賴軍佑 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遭竊物品及蒐證照片10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於同日短時間內先後多次竊盜百貨公司專櫃所陳列商品,均係基於單一竊盜之犯意,於相對密接之時間內為之,而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亦難以強行區別而獨立評價,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所為之單一犯罪,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檢察官林佳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劉憶玟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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