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16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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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簡字第1652號

上訴人

即原告 鄭文瑜

被上訴人

即被告 袁志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12年7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預納上訴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其一,即駁回上訴。

理由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預納裁判費,且以上訴狀表明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3項亦分別有明定。

查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依上開規定表明上訴聲明,亦未預納上訴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載明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之上訴狀及繕本,並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等規定,預納上訴裁判費【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9萬8,373元,上訴人就此不利益部分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9,320元,本裁定另附1萬9,320元之多元化繳款單供上訴人繳納,如未全部上訴,請自行依上訴範圍核算第二審裁判費,再依該金額另行繳款】,逾期未補正其一即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壹仟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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