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小字第10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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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小字第1049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告 童寶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971元,及自民國98年1月1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持渣打銀行交付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給付應繳款項,逾期則應按年息20%計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按年息15%計付利息),除依循環信用利息外,另收取3期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等情,已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合約書等資料為據,首堪認定。
二、其後,被告並未依約繳款,截至98年1月9日止,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本金38,97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則有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可憑,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帳款38,971元,及自98年1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然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難認有其他明顯損害,考量國內貨幣市場長期處於低利率之狀態,原告就上開帳款向被告收取近於法定利率上限之循環信用利息,已獲有相當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上開違約金之義務,實有失公允,爰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將此部分之違約金酌減至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原告敗訴部分僅為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之附帶請求,故仍命訴訟費用由被告全部負擔。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