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9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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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977號

原告 李玲珠

訴訟代理人 蔡復吉 律師

王聖傑 律師

呂治鋐 律師

被告 劉彥緯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7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審附民字第32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給某詐欺集團,供該集團作為收受被害人匯款之用。該集團其他成員於109年8月間,使用「 黃登全 」之化名,以交友軟體結識原告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以介紹澳門威尼斯人線上博弈遊戲,並佯稱:依指示投注即可獲得報酬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9年9月14日11時1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被告復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9年9月14日12時38分許,至新北市板橋區之中國信託重慶分行銀行提領原告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因遭詐騙而匯款25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具狀爭執,視為自認,且核與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7號刑事判決書內容相符,堪信為真。基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即屬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2年4月3日(見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又原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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