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保險簡字第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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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保險簡字第91號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許昶華
被告 谷致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123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減縮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123元及遲延利息,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是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30日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原告承保訴外人 楊春燕 所有、並由 林清修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車輛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07,002元損害,業據提出行照、車損照片、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維修估價單、統一發票、理賠申請書為佐(本院卷8至13頁)。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後保桿拆裝金額過高,然僅陳稱憑感覺說的云云,並未釋明其抗辯維修金額過高之依據,是其空言爭執維修金額過高,自不可採。故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當屬有據。
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㈠車輛維修費:系爭車輛自104年11月出廠時起至事故發生,已使用逾5年,維修費用中零件部分經扣除舊後為6,653元,加計工資40,470元後,必要修復費為47,123元。
㈡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47,123元。
四、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是原告向被告請求自112年4月24日(本院卷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告繳納裁判費逾訴訟費用額1,000元部分,則因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不得列入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承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