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北簡字第3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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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319號
原告 葉彥妤
被告 譚永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714號),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譚永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楊凱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起訴狀主張:
㈠被告譚永浩、楊凱鈞於民國110年11月間起,分別加入由暱稱「 阿發 」、「 阿志 」等身分不詳之人發起、主持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被告譚永浩先將其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4號帳戶(詳卷,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阿發」;被告楊凱鈞則將其申設之第一銀行東門分行000-00000*****4號帳戶(下稱詳卷,第一銀行帳戶)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阿志」;被告譚永浩、楊凱鈞並分工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提領被害人匯入上開帳戶內之詐騙款項後,將該款項繳回交予「阿發」或「阿志」;被告譚永浩每次提領款項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報酬,被告楊凱鈞則可獲得每次提領款項1%之報酬。被告譚永浩、楊凱鈞所屬詐欺集團之身分不詳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於110年9月中旬某日起,以交友軟體上暱稱「Loki」名義與原告聯絡,再以「假交友真詐財」、「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29日13時35分許、13時37分許,分別匯款10萬元、4萬3000元至被告譚永浩土地銀行帳戶;於110年12月20日15時35分許,匯款7萬元至被告楊凱鈞第一銀行帳戶;被告譚永浩、楊凱鈞再分別依「阿發」、「阿志」指示,或以臨櫃提領,或以跨行轉帳、跨行提領等方式,將原告匯入之款項提領出轉交「阿發」、「阿志」,致原告受有上開3筆款項之財產損害。被告譚永浩、楊凱鈞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調取刑事卷宗所附證據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竹北簡卷第13至59頁),而被告譚永浩、楊凱鈞上開參與本件詐騙集團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80、722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該案號判決為憑(見本院竹北司簡調卷第13至28頁),且為被告譚永浩、楊凱鈞所不爭執(見本院竹北簡卷第91、92頁),堪信屬實。是原告主張被告譚永浩、楊凱鈞分別提供土地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行為,造成其財產權受不法侵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譚永浩應給付原告14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6日起(見本院附民卷第1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楊凱鈞應給付原告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8日起(見本院附民卷第1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譚永浩、楊凱鈞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分別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則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