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12年度東小字第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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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東小字第99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靜美

被告 余信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272元,及其中49,400元自民國112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本院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適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5月13日向原告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嗣違約未依約繳款,截至112年3月9日尚積欠本金49,400元及利息1,872元,合計51,272元未清償,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約定條款,請求被告返還信用卡消費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信用卡歷史帳單查詢、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及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約定條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條之規定,依後附計算書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范乃中

計算書

項目金額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縣○○市○○路000號)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蘇美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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