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12年度東小字第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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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東小字第99號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靜美
被告 余信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272元,及其中49,400元自民國112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本院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適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5月13日向原告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嗣違約未依約繳款,截至112年3月9日尚積欠本金49,400元及利息1,872元,合計51,272元未清償,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約定條款,請求被告返還信用卡消費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信用卡歷史帳單查詢、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及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約定條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條之規定,依後附計算書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范乃中
計算書
項目金額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縣○○市○○路000號)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蘇美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