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9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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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968號
原告 高靜宜
被告 黃雨軒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363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審簡附民字第3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間,在新北市新莊區某國中附近,將其名下2個永豐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許昶慶 」之成年男子,用以供該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收受、掩飾及隱匿該犯罪所得使用。嗣詐欺集團某成員取得前揭永豐銀行帳戶資料後,於110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 張耕維 」聯繫原告,詐稱:投資股票獲利甚豐,但須先支付稅款、保證金等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1月11日12時33分許、12時35分許、12時36分許、12時38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共20萬元)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及於110年11月12日11時1分許、11時3分許、11時4分許、11時6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共20萬元)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旋即由詐欺集團成員以手機轉帳之方式轉出,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也是被害人,是被朋友欺騙,伊沒有得到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至被告雖為上開答辯,然審酌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若非欲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並無透過他人金融帳戶交易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是原告就其帳戶可能被利用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有所認知及警覺,其事先毫無瞭解且未做任何查證之情況下,即率爾將其帳戶交付他人,致使詐欺集團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實施詐騙,顯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難謂無過失。從而,原告之主張,依上開法律規定,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2日(見附民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又原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