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51號原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嘉弘 被告 謝福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22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壹仟參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六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九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捌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4日向原告申辦個人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2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當日即實際撥貸日起至117年9月14日止,以每月為1期,分84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以原告定儲利率指數Ⅱ(當時為週年利率0.81%,於111年6月21日為週年利率1.08%)加週年利率5.87%機動計算。詎被告自108年6月14日起即未再依約履行,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現尚欠210萬1,370元,並應給付自108年6月14日起至111年6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6.68%(週年利率0.81%+5.87%)計算之利息,自111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95%(週年利率1.08%+5.87%)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辯稱:就原告請求本金部分無異議,但就利息部分盼原告能對長期有借貸合作關係之被告釋出善意,將計息利率調降至週年利率4%以下。
四、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卡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及電腦帳務明細為證,互核相符,堪信為真,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未敘明原告應予調降利息之法律上依據,所辯自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書記官張惠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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