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再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13號再審聲請人 林銘麒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臺北市大安區健康服務中心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79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聲請駁回。
二、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民國111年12月28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79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再審聲請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駁回其再審聲請確定。再審聲請人固以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背法令情事,聲請再審,惟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所適用之何法律規範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再審聲請人復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該當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之再審事由,實係指謫前確定裁判即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2073號判決、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13號判決、111年度聲再字第1882號裁定認定事實不當或有程序違法問題,自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上開說明,其再審聲請洵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玲玉
法官曾育祺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書記官程省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