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88號原告 陳建良
陳建邦 陳景亮 陳國華 被告 陳成志
范馨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伍拾伍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中正區牯嶺街9巷1樓房屋(下稱系爭1樓房屋)及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1樓房屋及系爭2樓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合併計算。又系爭1樓、2樓房屋均為鋼筋混凝土造,分別為4層建物中之1層、2層建物,於起訴時之屋齡約為42年5個月,建物總面積均為91.42平方公尺,有原告提出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可稽,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表所示,系爭1樓、2樓房屋於起訴時之價值各為122萬1,917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4萬3,834元【計算式:122萬1,917元+122萬1,917元=244萬3,83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5,255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書記官楊婉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