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3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3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310號原告LUCKYBLOOMCO.,LTD.法定代理人 郭碧伶 被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為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形成權,既非身分上之形成權,自屬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是原告訴請撤銷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有關駁回其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仲裁判斷,自屬財產權之訴訟,且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即上開被駁回請求之一定金額為準,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12號、106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查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撤銷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10仲聲和字第24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而原告於該仲裁事件之仲裁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33萬1,628.19元及遲延利息,經系爭仲裁判斷駁回原告全部之聲請,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應以原告於該仲裁事件被駁回請求被告給付之美金133萬1,628.19元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美金133萬1,628.19元,依起訴時民國112年2月9日臺灣銀行牌告美金兌換新臺幣之現金賣出匯率(1元美金兌30.335元新臺幣)計算,為新臺幣(下同)40,394,941元(計算式:133萬1,628.19元×30.335=40,394,9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7,52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書記官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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