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2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84號原告 張秀三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烈間 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依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價額,並依原告主張其取得遺產比例計算)。而系爭房地交易價值為新臺幣(下同)9,266,118元(依民國111年8月17日之宇豐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原告主張其取得遺產比例為4分之3,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949,589元(計算式:9,266,118元×3/4=6,949,5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9,805元。
三、又原告主張分割之系爭房地,乃被繼承人 陳昌明 之遺產。而遺產分割應以全部遺產為一體予以分割,除非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外,尚不得任擇遺產一部之個別財產單獨訴請分割,否則無法達成遺產分割目的即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起訴自非適法,故請原告確認本件是否係就被繼承人之遺產請求分割遺產。倘原告係請求分割遺產,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改依原告所主張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主張其應取得遺產比例定之。是以,請說明請求分割之遺產具體內容為何(請以表格或文字逐一表明),並查報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並提出所憑之證據資料;如前已提出之證據,無須再檢附相同證據),按原告主張其應取得遺產比例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子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書記官林霈恩附表:
編號土地(臺北市中正區永昌段四小段)權利範圍1652地號1/80(公同共有)2652-1地號1/80(公同共有)3652-2地號1/80(公同共有)4652-3地號1/80(公同共有)編號建物(臺北市中正區永昌段四小段)基地坐落門牌號碼權利範圍53691建號652地號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4樓1/1(公同共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