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再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17號聲請人 周惠竹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方璟文 等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民國109年8月3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年度司他字第23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蓋因民事訴訟法就第二審程序之進行採續審制,第二審法院就上訴事件為本案判決時,對於當事人在於第一審所為關於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及提出之各項攻擊或防禦方法,均已重為審查,故對於第一審判決應無許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之必要(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立法理由參照)。
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就兩造間因105年度醫字第40號損害賠償事件,以109年度司他字第234號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裁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7萬8958元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聲請人不服該裁定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09年度事聲字第94號裁定駁回異議,聲請人仍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提起抗告,經高院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後,本院仍以111年度事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駁回其異議,聲請人再向高院提起抗告,經高院以111年度抗字第727號裁定,廢棄本院司法事務官命聲請人繳納訴訴費用額超過15萬4823元本息部分及本院駁回其該部分異議之裁定,並駁回聲請人其餘抗告而告確定,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卷宗確認無誤。依上說明,系爭事件既經第二審法院為本案裁定,聲請人自不得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年度司他字第234號裁定聲請再審,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書記官林家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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