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交簡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交簡字第47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文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5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文傑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江文傑於民國103年5月18日上午,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行經環北路與中福路口時,擬向右停靠於路邊,本應注意機車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同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顯示方向燈光,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冒然變換車道,致同向右後方由 賴泓州 所騎乘車號000-000號之輕型機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賴泓州人車倒地後受有左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膝挫傷、小腿挫傷等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文傑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泓州於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按行車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9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在道路行駛,依法即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變換車道,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其有過失至明。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核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尚未知悉身分前,即向處理事故之人員,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未先顯示方向燈,又未注意右後方車輛即貿然變換車道,對於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危害甚高,並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其違背義務之情節非輕,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部分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因就賠償總額之意見不一而未能和解,應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並考量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之智識能力、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附錄本件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