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交簡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交簡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交簡字第15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啟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2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啟明於民國103年7月26日上午9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蘆竹市○○路由中山路往五福一路方向行駛,行經仁愛路2段25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向來車,即貿然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欲靠路旁停車,適對向車道上 郭茂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駛至,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郭茂榮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右手肘及左右膝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啟明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郭茂榮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車損採證照片6張及聯祥復健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又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有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以致肇事,其行為顯有過失。被告雖主張告訴人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車速過快,然此仍無礙於被告應擔負之過失傷害罪責。又告訴人因此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過失傷害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處理警員申告前開犯行,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迴車前,因尋找停車位而疏未注意有無往來車輛,即貿然迴轉,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顯已妨害用路車輛之往來安全,並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調查時表達和解意願,僅因與告訴人間就賠償金額並無共識而未能和解,然應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素行、智識能力、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附具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附錄本件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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