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2年度港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港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速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國成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並就該犯罪事實第六行所載「嗣於同日21時
30分」補充更正為「嗣於同日21日30分行經雲林縣○○鎮○
○路與民權路口時,」。
二、爰審酌被告陳國成前有侵占、偽造文書、竊盜、恐嚇、公共
危險等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佳,因欠缺
交通工具,竟竊取他人所有之機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法治觀念,並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竊得之機車價值依被
害人 許壽福 所述約新臺幣5,000元,價值不高,並已由被害
人領回,尚未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實際損失,兼衡以被告於
犯後之警偵訊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教育程度為高職肄
業,現無職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於扣案之鑰匙1串,雖為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
依被告於警詢中供述,係被告友人所有,又非違禁物,即與
沒收之要件不符,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書記官徐基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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