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2年度港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港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育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育嘉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小包(驗
餘淨重合計零點壹壹貳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育嘉前因強盜、搶奪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
第6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9月、9月確定;又
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
施行,上開搶奪、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各罪復經本院以96
年度聲減字第362號裁定減刑並與不得減刑之強盜罪部分定
應其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1年06月05日執行
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意,於101年11月16日前某時,在雲林縣麥寮鄉省道臺17線
道路旁「悅晴汽車旅館」前之土地公廟,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代價,向 林福居 購得海洛因3小包(淨重合計0.1251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1121公克)。嗣於101年11月16日16
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拱範宮前為警查獲,並
當場扣得上開海洛因3小包,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一)被告許育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1年12月11日草療鑑字第0000
000000號鑑驗書1紙。
(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毒品照片2張。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小包。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強盜、搶奪、多次竊盜、施用毒品等前科,
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佳,仍無視政府查緝毒品
之政策,復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惟念其持有毒品之數量不多,並未流入社會造成戕害他
人身心健康之風險,於犯後之警偵訊均坦承犯行,態度尚良
好,教育程度僅國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從事工類職業,
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疑似海洛因3小包(驗餘淨重合計0.1121公克),經
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有行政院衛生
署草屯療養院101年12月1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
書1紙可參,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書記官蕭惠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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