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簡字第218號
原 告 陳貴花
被 告 潘妃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年
12月19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新臺幣1,770元,並諭知
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01年12月26日以
寄存送達之方式送達至原告陳報之住所,並於102月0月0日
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詢問簡答表1份在卷可證
,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