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店勞小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店勞小字第80號
原   告  蘇修德
被   告 得利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齊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店勞小字第80號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
國102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叁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
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伍仟叁佰零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任職於被告公司客滿樓,被告公司於民國101
年3月13日無預警停業,尚積欠伊101年2月1日至3月13日止
之薪資合計新台幣(下同)35,302元,爰依勞動契約法律關
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30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101年2、
3月薪資明細、打卡證明、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新北市政府函等件影本為證,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勞動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鄭富城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書記官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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