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6924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洪婕翎
被 告 蕭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
捌萬柒仟柒佰貳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零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8月6日向其請領GEORGE&MA
RY現金卡,並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
新臺幣(下同)30萬元,每動用1筆借款應給付100元之帳務
管理費,且借款按年息18.25%計息,按日計息,並按期繳
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原
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延滯期間則以週年利率20%
計算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至101
年1月18日止,共計消費記帳191,009元(含本金187,724元
、利息3,285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依兩造間之現金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邱士賓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合計2,1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書記官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