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1年度港交簡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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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港交簡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元鉅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撤緩偵字第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元鉅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元鉅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因酒醉駕車違規而遭註銷,
於民國101年06月05日19時許,仍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鄉○○村○○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於同日19時14分許,行經該中山路與明仁路之交岔路
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
車(含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
規定及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轉斜切,欲至對向中山路旁之麵
攤拿取物品,適有 蔡啟明 (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公訴意旨誤載為重
型機車)搭載 蔡幸家 ,沿上開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上揭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林元鉅見狀雖向
右側閃避,然兩車仍煞閃不及,林元鉅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左
前方遂與蔡啟明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前側發生碰撞,蔡幸家
因而倒地受有四肢多處擦傷、右肩、腰部挫傷、頸椎挫傷骨
折、外傷性顱內出血併顱骨骨折,經送往中國醫藥大學北港
附設醫院急救照護後,仍於同年06月08日因頸椎骨折導致中
樞神經衰竭死亡。案經路人報警後,林元鉅於警方知悉其為
肇事之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㈠被告林元鉅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蔡啟明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
㈢告訴人蔡明益於檢察官面前之告訴。
㈣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
、㈡。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4張。
㈥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㈦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
㈧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1紙。
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
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屍體照片9張。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過失致死及多次酒醉駕車之前科紀錄,素行
不良,仍不知悔改,復於本案於夜間無照騎乘重型機車,因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於左轉彎時斜
切至對向車道,與蔡啟明所騎乘後載被害人蔡幸家之輕機車
發生碰撞而肇事,致被害人蔡幸家倒地受傷,送醫後因受有
頸椎骨折導致中樞神經衰竭死亡,並使被害人蔡幸家家屬受
有精神上之痛苦,惟念本件車禍除被告有過失外,蔡啟明亦
有過失,且被害人蔡幸家本身亦未戴安全帽,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向被害人蔡幸家之母親 李秀悅 道歉
,並賠償李秀悅新臺幣30萬元,有雲林縣臺西鄉農會匯款回
條(見緩起訴執行卷第14頁)在卷可參,另酌以被告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學歷為國小畢業,智識程度不高,曾經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後因其另犯公共危險案件,始被撤銷緩起訴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本
文、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書記官徐基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