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2年度港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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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港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志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速偵字第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陸志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陸志昇前於民國96年間,因2次竊盜、1次施用毒品案件,經
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3月及1年確定,並經法院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於98年04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而於98年07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徒刑視為執
行完畢。詎陸志昇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01年12月10日13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三盛村「台塑六
輕工業園區」VCM廠廢氣燃燒爐東側空地,徒手竊取台朔重
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朔重工)所有,由台朔重工橡膠組
監工 楊端祥 所管理而堆置於該處之不鏽鋼鐵片160.82公斤等
物【價值約新臺幣8008.8元】後,放置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為昱勝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所有,
公訴意旨誤載為常榮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斗上帆
布下之夾層間,欲載運至上開廠區外之回收場變賣。嗣於同
日13時45分許,在該園區一號北廠門出口,為園區值班警衛
賴吉祥 發現後,報警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㈠被告陸志昇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楊端祥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賴吉祥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證人楊端祥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委任書各1紙。
㈤違規確認單1紙。
㈥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刑案現場照片4張。
台朔重工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紙。
㈧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行車執照影本。
台塑關係企業麥寮管理部警衛處之現場照片8張。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賭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搶奪等前科
,並曾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在案,素行不佳
,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仍不知悔悟,恣意竊取他人所
有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並念及被告犯罪
動機係因缺錢花用,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竊得之財物價值非
高,且尚未變賣即遭發現,並已將贓物返還予被害人,未造
成被害人財產上之實際損失,兼衡以被告於犯後之警偵訊時
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煉油廠
外包商,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書記官徐基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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