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小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小字第1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林助信
被   告  胡妃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南市官田區二鎮里二鎮00○00號,有
被告之戶籍查詢單在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
定,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張國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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