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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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四號
原告辛○○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 律師複代理人 潘維成 律師
丙○○己○○被告必興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彭國良 律師複代理人庚○○律師
參加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區○○路四段一號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
乙○○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柒萬玖仟陸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四一分之二五七,餘由原告負擔。
訴訟參加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伍萬玖仟捌佰玖拾貳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得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佰伍拾柒萬玖仟陸佰柒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百四十一萬一千九百
七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作業員,惟被告並未給予原告職前訓練及安全衛生教育,即令原告負責操作衝床,並於原告到職十天內更換四台不同衝床。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許被告調派原告操作衝床生產電腦外殼,原告操作時,因被告老舊機台調整缺失,致衝盤掉落,將原告左手二、三、四、五指擊碎,拇指末節亦擊碎,經送醫後截肢。
(二)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規定,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雇主應負責宣導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之規定,使勞工周知。原告學歷為高中畢業,毫無機械常識,而衝床為高危險之機械器具,被告於原告到職後未對於其施以職前訓練及教導相關機械概念,亦未作安全宣導,即調派原告從事危險性質工作,且被告明知衝盤擊下時會產生數百噸壓力,以血肉之軀在衝盤下取件有受傷危險,應以機械手臂或吸鐵取之,卻未作任何預防。足見,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不僅未思改進缺失,反倒將肇事的原因歸責於原告工作不專心、於工作中與他人聊天、不遵守現場主管人員之教導的工作程序及自行調整機台之開關,導致本件事故云云。然原告乃大陸來台依親人士,至被告公司上班僅十天時間,進入被告公司前從未操作過衝床機器,原告處於陌生環境面對陌生機器,怎可能自行調整機台之開關?又若原告真不遵守現場主管人員之教導,則被告豈可能繼續放任原告操作此危險之機器?被告所言,僅係卸責之詞。而證人 林國賢 雖於庭上證稱有作過職前訓練云云。然證人林國賢本身若證稱對於原告無施以職前訓練,其可能承擔刑事上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責,故其證詞難免有偏頗之虞,應不可採信。
(三)再依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所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本件被告僅空言對於原告之勞工教育訓練早遠超過法律之規定,並以證人林國賢之證詞為據,但實則被告從未依照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之規定,對於原告施以任何預防事故所必要之教育與訓練。再依據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二十六條之規定:事業單位辦理第十三條之教育訓練,應將計畫、受訓人員名冊、簽到紀錄、課程內容等實施資料留存備查。本件被告公司若真有依照法規之規定,對原告施以教育訓練,則自應提出其留存備查之受訓人員名冊、簽到紀錄等教育訓練資料以為證明,否則其辯詞即不足為採。
(四)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之損害:
(1)醫療費用:原告受傷後住院一個月,共支出醫療費十五萬元,另原告出院後每週須復健一次,預計復健期間半年須支出醫療費用五萬元。
(2)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原告之投保薪資為一萬八千三百元,加上伙食津貼、全勤津貼等經常性給付,全薪為二萬一千元。原告左手功能完全喪失後,減少全部工作能力,依 霍夫曼 公式計算至六十五歲止,共三十年,合計損失四百五十四萬三千三百八十七元。原告今後已無工作能力,該損失自應由被告負責賠償之。雖原告已獲勞工保險給付四十一萬二千六百一十三元,但被告尚應給付四百十三萬七百七十四元。
(3)增加生活需要之費用:原告每週復健須費車資一千二百元(自楊梅至 林口 ),出院後已復健二次,估計須再復健半年,共二十六次,合計三萬一千二百元,另裝義肢之費用預估五萬元。
(4)精神慰撫金:原告尚年青,遽受此截肢之痛,非筆墨可以形容,日後無法工作且生活上諸多不便。又被告事後均未聞問,亦未提供必要協助,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一百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5)合計原告所受之損害為五百四十一萬一千九百七十四元。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紙、勞工保險卡一紙、身心障礙手冊一紙、診斷證明書一
紙、醫療費用收據一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紙、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四紙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 林惠美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二)若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發布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十三條之規定: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所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之勞工,應接受前項安全衛教育訓練。前二項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依附表十一之規定。而所謂附表十一即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課程時數課程如下:課程(以與該勞工作業有關者),作業安全衛生有關法規概要。勞工安全衛生概念及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作業前、中、後之自動檢查。標準作業程序。緊急事故應變處理。消防及求常識暨演練。其他與勞工作業有關之安全衛生知識。教育訓練時數:新僱或調換勞工依實際需要排定時數,不得少於三小時。但從事生產性機械或設備之操作、營造作業、缺氧作業等,應各增列三小時;對製造、處置或使用危險物、有害物者應增列三小時。因此本件依法被告僅須對於原告為三小時之教育訓練,即得主張符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之勞工教育訓練早遠超過法律之規定。但原告於上班期間,工作不專心,經常與他人聊天,又不遵守現場主管人員教導之工作程序,自行調整機台之開關,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再原告所工作之機台乃出廠僅四年之新機台,均請原廠工作人員定期保養與檢查,而原告所操作之衝床機台於發生事故後,經檢查並無問題,而係肇因原告違背主管之警告,私自將機台開關調整為單方操作(即違背當場現場主管之設定,私自改變機台之操作模示)所致。
(二)被告於原告操作機台前,已對其實施足夠時數之安全教育及操作說明示範,且系爭事故之機台上亦有相關操作安全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未對於其施以職前訓練及安全衛生教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推定有過失云云,實有誤會。再原告指摘系爭機台老舊及履次更換操作機台等情,其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應不可採。
(三)又原告主張兩造於本案繫屬中所簽定之和解契約書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無效云云。惟按民法第八十七條規定,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構成要件必須為表意人與相對人雙方均為虛偽之意思表示,缺一不可。本件被告簽立和解契約書時均有與原告達成和解之意思,雙方並無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故此和解書為合法有效力之法律行為,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歸於消滅。
(四)再無論被告就原告所受之損害有無過失,依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之
(九一)長庚院法字第0八0七號函文所示,原告並無裝置義肢之必要。又原告對於復健費之損害亦未能舉證有醫療上之必要。原告主張於出院後每週復健一次,預計期間六個月,惟原告出院迄今已不止六個月,若確實有復健費用之支出,斷無可能迄今均未能提出單據。再者,原告健保所支付之醫療費用應予扣除。原告即便受有左手大姆指末節截肢等傷害,亦未喪失全部勞動能力。原告自承迄今僅至醫院復健兩次,其未依醫囑對於重建之手指進行復健,未避免損害之擴大,自屬與有過失。再者,原告請求慰撫金過高,實非被告所能負擔。添
(五)本件傷害事件既因原告不遵守工作規則擅自變更機台之操作模式而產生,被告自無可歸責之處。即便認被告有過失,亦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添
三、證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抄錄本一紙、和解書一紙、機器型號表一紙、衝
床機日常點檢表三紙、操作保養檢查事項日報表三紙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林國賢。
丙、參加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原告對被告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而被告向參加人投保僱主意外責任
保險,如被告敗訴,在保險之承保範圍內,參加人應負給付責任,故對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厥為明顯。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七二號偵查卷宗、勘驗系爭機器操作程序之錄影帶;囑託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為鑑定。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五百八十二萬四千五百八十七元。嗣原告於訴訟進行中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減縮至五百四十一萬一千九百七十四元,此有原告是日所提書狀在卷可查。就原告減縮之部分,均本於同一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性質上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原告之減縮,應予准許之,此合先敘明。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此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作業員期間,因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保護他人法律,致其身體受有傷害,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經查,本院若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被告之責任險保險人即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明台公司)之保險事故即告發生,其須對於原告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故就本件訴訟之結果,明台公司確實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從而,參加人明台公司聲明參加本件訴訟,於法有據,應准許之,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作業員,惟被告並未對於原告施以職前訓練及安全衛生教育,即令原告負責操作衝床,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被告調派原告操作衝床時,因被告機台老舊及調整缺失,致衝盤降落,將原告左手第二、三、四、五指、拇指末節均擊碎,送醫後截肢。被告之行為業已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此均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違反前開規定,自應推定有過失。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三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五百四十一萬一千九百七十四元之損害。
二、被告則否認有過失,並以本件事故之發生,乃肇因原告工作時不專心,亦未遵守機器操作流程,擅自變更啟動模式所致。且被告於原告到職後,均依規定對於原告施以職前教育後始讓原告操作衝床,被告並未違背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相關規定,故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又原告業已與被告達成和解,其無權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再依據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之函文所示,原告並無裝置義肢之必要;原告對於復健費之損害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健保部分之醫療費用應予扣除;其勞動能力並未全部喪失;以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況原告對於事故之發生及損害之擴大亦與有過失,依法自有過失相抵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添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作業員,負責操作衝床,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許,原告操作衝床時,遭衝盤壓傷,造成原告左手二、三、四指及拇指末節擊碎截肢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業據原告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相關規定,對於原告施以職前訓練,亦未作安全宣導,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原告身體之傷害,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就僱主應對勞工施以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之規定,係以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及健康為目的,為保護他人之法律。經查:證人林國賢到庭證稱:「原告至公司是操作機器的...原告一來是作氣壓式的機器,肇事的也是氣壓式的機器,原告到職時,我們有作職前訓練,原告到職時,我們公司沒有讓原告操作機器,而是讓原告作包裝,原告作包裝一個禮拜,那時在那個禮拜內在空檔時我們有教原告做氣壓式的機器,我們有空時就教原告,每天大概是一個半小時左右,我們是教原告電鈴開關,機器就轉動,手動部分就雙方或單手,正確是將東西先放好,手離開,雙手再壓下去」(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然衝壓機械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對原告施以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故前開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其所要求者不僅在於雇主應使勞工熟悉機器之操作,尚須使勞工知悉機器之危險性及預防危險之必要程序及訓練,並非單純予以簡單示範或操作即告符合前述之規定。然依證人林國賢所言,被告僅對原告施以數小時一般簡單之操作示範,即令原告操作系爭機器,此尚不足以降低及預防災害之發生,實有違前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又按衝剪機械應設安全護圍等設備,其性能以不使勞工身體之一部介入滑塊或刃物動作範圍之危險界線為度。但設有使滑塊或刃物不致危及勞工之設備者,不在此限。又作業上設置前項安全圍護等設備有困難時,應設安全裝置,但一手使用專用手工具、而另一手須以防護措施保護者。以雙手使用專用手工具從事工作之放置或取出成品者,不在此限。再安全裝置應具有防護式安全裝置:滑塊、刃物或撞錘在動作中,能使勞工身體不致介入危險界限之虞。
此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發布之機械器具防護標準第九條、第十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易言之,衝床機器應設置安全護圍,若設置安全護圍有困難時,應設安全裝置,或以專用手工具放置或取出成品,始符合前開機械器具防護標準之規定。又機械器具防護標準係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六條之規定而訂定,亦為保護受雇勞工為目的,亦屬保護他人之法令。被告僱用原告操作衝床,自有遵守之義務。然查,本件衝床之啟動方式有單手啟動、雙手啟動二種方式,並有緊急停止開關,可隨時煞停。如有手等肢體或其他異物等非零件置於模具內,除操作者目視外,無其他自動警示之裝置,可以警告操作者或機械自動停止運轉等情,業經本院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及照片、沖床機台操作程序互核一致。而原告操作系爭衝床時,被告並未提供專用手工具放置或取出成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衝壓機欠缺『不使勞工身體之一部介入滑塊或刃物動作範圍之危險界線』之安全護圍,亦欠缺專用手工具之安全裝置,意即本件衝壓機安全設備並未合於前述機械器具防護標準之規定。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衝床設備未合於機械器具防護標準之規定,其職前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亦未合於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被告所為,業已違反前開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致使原告手指遭衝床機器壓碎截肢,自應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損害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前開主張,洵屬有據。
五、又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怠於提供原告設置安全設備之機器,亦未對於原告施以安全衛生訓練,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對於原告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抗辯兩造達成和解,原告業已同意被告依參加人明台公司之保險金為和解金額,不得再向被告提出損害賠償請求云云。然查:本院傳訊證人即和解契約之承辦人林惠美到庭證稱:「當時公司老闆告訴我說保險二年期間快過,再不向保險公司申請會過期,所以我就向保險公司訊問要何種資料才能申請,保險公司就將文件傳真給我,我再拿給原告,我收到傳真以後,我就拷貝一份給原告,我當時並沒有詳細詢問保險公司說本案在訴訟,尚未達成和解,為何要和解書。我只單純將收到文件交給原告,我交給原告的文件我有寫一份便條紙,告訴原告他要寫的部分,當時我寄給原告時裡面文件的內容全部沒有寫,關於必興公司、見證人、出險事由、和解條件、及手寫部分都是我事後填載的,我當時有問明台這賠下來會多少錢,明台只告訴我說要用勞保給付的標準去核算,並沒有具體說明多少錢。在簽和解契約時,除電話聯絡外,原告有問過我好幾次說和解書是要跟明台或是必興和解,我就告訴原告說那是保險公司理賠必要的文件,然後看他自己要不要簽。所以我也沒有告訴原告說明台核下來的金額會是多少錢。」(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之言詞辯論筆錄)。依證人林惠美所言,其代表被告與原告簽訂和解契約之時,雙方均未對於和解金額、和解條件等契約必要之點為磋商,亦未互相意思表示合致,其簽訂和解書之目的僅在於申請保險,並非就雙方之糾紛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足見,兩造簽訂和解契約時並未有和解之主觀意思,亦未達成合意,應認其和解契約未成立。故被告不得以此抗辯,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因和解而歸於消滅。
六、茲將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十五萬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明細表等件為證。雖前揭醫療費用中除六千三百九十元為原告自負金額外,其餘均屬中央健康保險局給付之範圍,有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一條後段固規定,就該法未規定之事項應適用保險法相關規定。惟全民健康保險性質上係屬健康、傷害保險,除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之情形外,依保險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三十五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要無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是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非因汽車交通事故受傷害,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0五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十五萬元之醫療費用,於法有據,應准許之。至於原告另請求將來裝義肢費用五萬元云云。然經本院函查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結果,其函覆:「 韓君 (即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至本院急診就醫,當時診斷為左手壓碎傷合併多指截肢,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回診時,左手第二、三指已重建,但第四、五指及拇指部分未重建,依其病情視之,應不需裝置義肢」,此有該院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所發之(九一)長庚院法字第0八0七號函文一紙附卷可查,故原告之傷勢似無裝置義肢之必要,其請求非屬醫療必要行為之費用,自不應准許。再原告主張其每週復建醫療費用半年計五萬元,以及所需車資一千二百元,復建半年預估二十六次,計三萬一千二百元,合計八萬一千二百元云云,惟原告自認其每週須復建幾次?每次復建費用?車資費用為何?其並無證據以實其說(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之言詞辯論筆錄),故其此部分請求,並無足憑,應駁回之。
(二)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原告主張因受此傷害,已無法工作,喪失勞動能力百分之百,每月以薪資二萬一千元計算,原告尚三十年之工作期間,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四百五十四萬三千三百八十七元等語。經查,本院囑託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對於原告傷勢鑑定結果認定原告,「左手壓碎傷合併多指截肢...左手第二、三指已重建,但第四、五指及拇指部分未重建...至於病患之情形應符合勞工保險殘障給付標準表第一0六項規定,一指拇指、十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四指喪失機能」,此有該醫院前揭函文一紙附卷可查,故堪信原告確實因本件事故造成勞動能力減損。本院審酌原告事故前為從事機器操作員,並參考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原告傷勢、年齡、工作內容及再轉業之可能性綜合觀之,應可認其勞動能力減少百分之六十一‧五二。再原告於五00年00月00日出生,以其工作負荷量觀之,原告若無發生事故,應可再工作至六十五歲退休。又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時,每月薪資為二萬一千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足是認,本院斟酌上情,認原告因勞動能力減損,致其每月受有二萬一千元之損失,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計算至原告六十五歲退休(即一百一十八年十二月),依霍夫曼月別式單利複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所受勞動能力之損害為二百七十九萬零三百六十四元【21000x215.00000000(即三百五十一個月別單利複式霍夫曼係數)x0.6152(減少勞動能力比率)=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准許之,逾此範圍之請求,應駁回之。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此事故受有一百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云云。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此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九八號判決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此事故受有左手壓碎傷合併多指截肢、原告為高中畢業,被告資本額為六百萬元,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紙附卷可查,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資產狀況,應認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為八十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顯屬過高。
(四)合計,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所受之損害為三百七十四萬零三百六十四元【150000+0000000+800000=0000000】。
六、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衝床機器有操作面板,操作面板有分雙手、左、右手單手操作模式,機械旁有所謂的衝床機臺之操作程序告示,系爭機器若設定為雙手操作模式時,工作人員須同時按下左右之啟動按鈕,衝盤才會下降,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查。而據證人林國賢到庭證稱:「原告那時受傷是因為原告東西沒有放好,她的一隻手進去想要放好東西,另一手則是按下按鈕,機器上面有單手及雙手,所謂撥到單手動作的話,則只要單手按鈕機器就會啟動,所以操作手冊上是要以雙手動作的方式,此時需要雙手都要按鈕,機器才會啟動,此時手就不會被壓到,比較安全」、「我是事發後我才至現場,我事後看到是單手動的」、「機器開工前是我調的,我是設定為雙手,而非單手」(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而原告亦不否認其當時為單手操作模式,惟無論原告是否使用雙手或單手操作模式,其放置或取出物件時,應注意不得啟動衝床,以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機器係在正常使用狀態而非故障,其能注意,而未注意致發生本件事故,應認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事故發生之經過,認應酌減被告百分之二十之賠償責任,即僅須賠償二百九十九萬二千二百九十一元(0000000x0.8=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再被告抗辯原告已領取勞工保險金四十一萬二千六百一十三元,此為雙方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勞工保險申請書兼給付收據等件為證,此部分依據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及第六十條之規定應予扣除之,故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二百五十七萬九千六百七十八元(0000000-000000=0000000)。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五十七萬九千六百七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准許之。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法所不許,應駁回之。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並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九、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之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田玉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提出上訴應於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羅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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