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四0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柴刀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與丙○○、乙○○父子夙有怨隙,乃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至十一時許,前往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乙○○工作地點之豬舍前,手持其所有之柴刀向乙○○恫稱:「要放火燒豬舍」、「要殺你全家」等加害生命、財產之恐嚇言詞,乙○○聽聞後甚感畏懼,致生危害於乙○○之安全。嗣於同年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甲○○駕駛其所有未掛車牌之三輪車,行經彰化縣○○鄉○○村○○段○○道路時,巧遇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迎面行駛而來,甲○○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以三輪車車頭直接衝撞丙○○之機車,造成丙○○人車倒地,並受有左下肢挫裂傷、腦震盪等傷害。甲○○隨即自三輪車上取出其所有之柴刀一支,並承續前揭恐嚇危害安全之概括犯意,向丙○○恫稱:「今天要給你死」等加害生命之恐嚇言詞,使丙○○聽聞後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丙○○之安全。旋經丙○○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在彰化縣二林鎮中西里河川水利地水溝旁查獲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前揭傷害犯罪使用之三輪車一部、供恐嚇犯罪使用之柴刀一支等物。
二、案經乙○○、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右揭傷害及恐嚇犯行,辯稱:伊僅有因撿拾廢鐵五金及廢紙之需要而行經告訴人乙○○之豬舍,並無出言對告訴人乙○○恐嚇,而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當天,伊駕駛三輪車行經產業道路時,見告訴人丙○○手持鞭子擋在路中間,伊急於閃避而不慎撞傷告訴人丙○○,並非蓄意傷害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丙○○指訴綦詳,核與證人 蔡明義 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至十一時許前去豬舍出言恐嚇告訴人乙○○等語相符。而告訴人丙○○確因遭受被告駕駛三輪車衝撞受傷,被告並於肇事後持柴刀恐嚇告訴人丙○○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照片五張、診斷書二份附卷可稽,復有員警自被告使用之三輪車上起出之柴刀一支及三輪車一部扣案為憑。而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該處產業道路柏油路面寬達四公尺,供一部機車及三輪車併行實屬綽綽有餘,被告應無可能因閃避不慎而與告訴人丙○○所駕機車發生擦撞。況且被告係駕駛體積較為龐大之三輪車,告訴人丙○○當時如欲將機車停放於路中央阻擋被告三輪車之行進方向,自有遭到被告強行衝撞受傷之危險,告訴人丙○○當不致愚昧行險及此。再觀被告前於警詢時辯稱:告訴人丙○○手持三節棍站立路中央阻擋去路云云,迨本院審理時卻又改稱告訴人丙○○手持鞭子,前後供述亦嫌矛盾,尚難遽為採信。綜上所陳,被告前揭所辯均有悖於常情,不足採信。另被告分別向告訴人乙○○、丙○○告稱:「要放火燒豬舍」、「要殺你全家」、「今天要給你死」等語,均係未來即將加害告訴人二人生命、財產權益之事,客觀上自足以使聽聞之人內心深感畏怖,而危害於告訴人乙○○、丙○○二人之安全,核其性質當屬恐嚇言詞無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其所為先後二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至於被告駕車衝撞傷害告訴人丙○○之主要目的,無非在於傳達前述恐嚇言詞,致令告訴人丙○○心生畏懼,是以被告所犯普通傷害罪與恐嚇危害安全二罪間,亦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普通傷害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一再刻意以言詞恐嚇、騷擾告訴人丙○○、乙○○父子,甚至不惜駕車衝撞傷害他人身體,犯罪手段至無足取,對於告訴人二人之身體、心理造成危害當非輕微,並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後仍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先前曾有傷害犯罪之前案紀錄(遭判處拘役)、智識程度僅為不識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柴刀一支,係供被告恐嚇告訴人丙○○、乙○○二人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三輪車一部,固為被告衝撞告訴人丙○○成傷之犯罪工具,係依法「得」宣告沒收之物;惟該物乃被告重要之謀生器具,且被告亦非經常利用該交通工具攻擊告訴人二人,況告訴人丙○○於本案中所受傷勢尚非嚴重,衡諸比例原則,本院認應無逕予沒收該部三輪車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晚間八時許、同年月十二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同年月十五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分別持西瓜刀、柴刀連續向告訴人乙○○恫稱:「要放火燒豬舍」、「要殺你全家」等語多次,因認被告就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訊據被告業已堅決否認有何前揭恐嚇犯行,且此部分除告訴人乙○○所為不利被告之指訴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前述時日確有前往告訴人乙○○工作地點之豬舍並出言恐嚇之犯罪事實(證人 蔡宗義 僅見聞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至十一時許恐嚇告訴人乙○○之犯罪經過),其證據力已嫌未足,本院自不得徒憑告訴人乙○○上開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其犯罪要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業經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普通傷害罪間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官高文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謝志鑫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